一、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僱者或求職者免於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有效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補救等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工作環境之安全,特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於執行職務時,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他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人員之配置、考績、陞遷、獎懲之交換條件。
三、本要點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四、本局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之教育訓練,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相關資訊,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等各項宣導事項。
五、本局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7-2260006
申訴專用傳真:07-2288864
申訴電子信箱:bca@mail.khcc.gov.tw
六、於本局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等情事或有發生之虞時,應依市府通報機制作業儘速通報(如附表一-事件通報表),且採取立即且有效之處理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本局應設置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八、調查小組應有代表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代表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調查小組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當學識經驗者協助。
十、調查小組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及解除職務。
十一、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為本局員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局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之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述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加害人非本局員工者,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訴事件之被害人為本局員工者,除應分別情形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就是否已遵行法令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對該事情之發生是否已盡力防止與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有無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事項進行調查,提出檢討報告並於每月三十日前依式(如附件二-處理情形回報表)將處理情形回報市府。
十二、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 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 提起申訴逾期。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依適用法律通知市府社會局或勞工局,副知主管機關。
十三、調查小組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原則,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無再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如有需求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醫療機構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四、調查小組應自接獲申訴事件或移送之日到達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做成附理由之決議。必要時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調查小組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依適用法律通知市府社會局或勞工局,並附記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自申訴決議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調查小組提出申覆。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調查小組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五、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適用法律向市府社會局或勞工局提出再申訴。
十六、本局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不服處理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七、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調查小組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
(二)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代表參與決定。
(四)參與決議之代表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十九、調查小組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二十、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作成決定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廿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等,如涉及刑事責任時,得協助申訴人提出訴訟。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廿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廿三、本局對性騷擾事件應列管、追蹤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廿四、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廿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如非本局員工,仍依本處理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廿六、本要點奉 核定後據以執行,修正時亦同。
廿七、未盡事宜,爰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TOP〕